文/北京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林素素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3日,泉州市梵佐貿易有限公司在第35類上提交了第42291018號“ANN DEMEULEMEESTER”(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商標注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于2020年08月27日初審公告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的服務項目為“藥用、獸醫(yī)用、衛(wèi)生用制劑和醫(y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會計”。
意大利艾迪商標有限公司,比利時自然人安?迪穆拉米斯特,于2020年11月26日共同對被異議商標提起異議申請。艾迪商標有限公司作為第10622034號商標受讓人、安?迪穆拉米斯特作為第10622034號商標當時權利人及“ANN DEMEULEMEESTER”的姓名權人提起異議申請。
在該異議申請中,兩異議人認為:1)被異議商標與第10622034號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2)被異議商標與安?迪穆拉米斯特女士享有在先姓名權的英文姓名“ANN DEMEULEMEESTER”構成實質性近似,侵犯了安?迪穆拉米斯特女士的在先姓名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3)被異議人明知或者應知異議人及其先使用的商標而申請被異議商標,其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并且誤導相關消費者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的服務出自異議人或與異議人存在某種聯系。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應當不予核準注冊。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本案認為:被異議商標“ANN DEMEULEMEESTER”指定使用于第35類“藥用、獸醫(yī)用、衛(wèi)生用制劑和醫(y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會計”等服務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0622034號“安?迪穆拉米斯特”等系列商標核定使用于第35類“商業(yè)場所搬遷;文秘;會計”等服務上。雖然雙方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務相近,屬于類似服務,但雙方商標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具有一定區(qū)別,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本案中,異議人稱被異議人侵犯其姓名權并提供了如下證據:異議人ANN DEMEULEMEESTER為世界知名時尚設計師,曾多次參加米蘭時裝周、巴黎時裝周等時尚頂級活動,同時異議人創(chuàng)辦的同名品牌“ANN DEMEULEMEESTER”在倫敦、巴黎、東京、香港、上海等地均有其專賣店,并在相關公眾中獲得了一定的影響力。上述證據可證明:異議人ANN DEMEULEMEESTER在時尚行業(yè)內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此外,ANN DEMEULEMEESTER獨創(chuàng)性極高,并非常見的外國姓名,且被異議商標“ANN DEMEULEMEESTER”是普通字體的純英文商標,與異議人姓名在字母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被異議人未經異議人許可,擅自將與其姓名完全相同的“ANN DEMEULEMEESTER”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已構成對異議人姓名權的侵犯。
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理本案認為:被異議商標“ANN DEMEULEMEESTER”指定使用于第35類“藥用、獸醫(yī)用、衛(wèi)生用制劑和醫(y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會計”等服務上。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0622034號“安?迪穆拉米斯特”等系列商標核定使用于第35類“商業(yè)場所搬遷;文秘;會計”等服務上。雖然雙方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務相近,屬于類似服務,但雙方商標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具有一定區(qū)別,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于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本案中,異議人稱被異議人侵犯其姓名權并提供了如下證據:異議人ANN DEMEULEMEESTER為世界知名時尚設計師,曾多次參加米蘭時裝周、巴黎時裝周等時尚頂級活動,同時異議人創(chuàng)辦的同名品牌“ANN DEMEULEMEESTER”在倫敦、巴黎、東京、香港、上海等地均有其專賣店,并在相關公眾中獲得了一定的影響力。上述證據可證明:異議人ANN DEMEULEMEESTER在時尚行業(yè)內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曉。此外,ANN DEMEULEMEESTER獨創(chuàng)性極高,并非常見的外國姓名,且被異議商標“ANN DEMEULEMEESTER”是普通字體的純英文商標,與異議人姓名在字母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被異議人未經異議人許可,擅自將與其姓名完全相同的“ANN DEMEULEMEESTER”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已構成對異議人姓名權的侵犯。
二、案件剖析
本案系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中“姓名權”的典型案例。
第三十二條中前半段所規(guī)定的 “姓名權”,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藝名、譯名、別名等?!八恕笔侵赶禒幧虡松暾堊詴r在世的自然人。系爭商標核準注冊時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適用本規(guī)定。
根據2016年發(fā)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商標異議、不予注冊復審、無效宣告中,“姓名權”的適用要件如下:
(1)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
?。?)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
本案中,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目前為在世的自然人,ANN DEMEULEMEESTER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就使用的本名。
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為比利時一名獨立時裝設計師,同時也是時裝界中極富盛名的Antwerp Six(安特衛(wèi)普六君子)的成員之一,其作品發(fā)表于巴黎時裝周。她創(chuàng)立的同名時尚品牌風靡全球,在中國市場也久負盛名。為,異議人提供了相關中外媒體報道、時尚雜志剪影、中國市場銷售商業(yè)發(fā)票等大量證據材料,以證明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及其同名時尚品牌的在中國市場的影響力和知名度,且被異議商標與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英文姓名完全相同,從而證明“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
同時,雖然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的服務上,但由于安?迪穆拉米斯特(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在時尚界所享有的聲譽,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極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服務與ANN DEMEULEMEESTER女士存在任何聯系,從而損害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在先姓名權。
由此,被異議商標已滿足上述適用要件1、2,被異議商標基于三十二條前半段被裁定不予核準注冊。
三、案件相關思考及建議
首先,此類案件中,在判斷“姓名權”是否適用時,首要條件,是確認該相關人士是否為仍在世的自然人。如相關人士已不在人世,“姓名權”的首要條件已喪失,“姓名權”的相關主張則不能獲得支持。
例如,在第17612565號“FORNASETTI”商標異議案件中,雖然異議人想象力有限公司在其異議理由中主張了異議人創(chuàng)始人“PieroFornasetti”的姓名權,但該案件中,商標局在裁定書中認為:“異議人創(chuàng)始人‘PieroFornasetti’已去世,其姓名權已終結,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侵犯其姓名權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主張“姓名權”類的案件,異議人或無效宣告申請人對“姓名權”的舉證至關重要。但同時,“姓名權”的核心,在于舉證“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且并不局限于該姓名權人賴以成名的行業(yè)及類別上。例如,本案中,ANN DEMEULEMEESTER女士的成就,主要是在時尚行業(yè),但由于ANN DEMEULEMEESTER的獨創(chuàng)性和指向性,雖然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5類“藥用、獸醫(yī)用、衛(wèi)生用制劑和醫(yī)療用品的零售服務;會計”等與時尚行業(yè)差異較大的服務項目上,異議人對ANN DEMEULEMEESTER的姓名權主張仍然獲得支持。
最后,實踐中,已逝世的歷史人物、名人的姓名,被他人提起商標注冊申請、甚至獲準注冊的情形極為常見。例如,000(北京)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在第9類“計算機應用程序(執(zhí)行計算機維護工作用程序);自動柜員機;復印機;等”商品上申請注冊了第31503488號“LISHIMIN李世民”商標。針對此類情形,關于姓名權的主張由于喪失了首要條件不會獲得支持。
針對已逝世名人如何保護其姓名的問題,筆者參考第4309469號“李小龍”異議復審行政訴訟二審案件,認為可以考慮《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條款發(fā)起異議或無效宣告申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第4309469號“李小龍”異議復審行政訴訟二審判決中寫道: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識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款所述情形是指系爭商標的“標志”本身注冊使用有害于道德風尚或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將政治、宗教、歷史等公眾人物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足以對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李小龍為一代武術宗師,生前成功出演數部電影,在武術、電影表演等領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由漢字“李小龍”構成,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將其識別為已逝的武術宗師、電影明星李小龍的名字,進而誤認為被異議商標所標示的商品來源于李小龍家族或相關權利人,或其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李小龍存在某種特定關聯,從而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基于上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2)第39276號《關于第4309469號“李小龍”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保▊渥ⅲ旱?9276號異議復審裁定書認為:李小龍是進入美國好萊塢的首位華人影星,被譽為“功夫之王”,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在中國經過廣泛的宣傳報道,已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在實際生活中,二者之間已形成較為固定的對應關系。被異議商標將李小龍的名字注冊使用在第30類咖啡、茶飲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商品的提供者與李小龍存在某種關聯,從而誤導公眾,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已經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