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外文商標缺乏顯著特征的判定——集佳代理阿爾斯通全面贏得十三件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

2015-07-01

阿爾斯通集團(ALSTOM)是全球軌道交通、電力設備和電力傳輸基礎設施領域的領先企業(yè),以創(chuàng)新環(huán)保的技術而聞名。阿爾斯通集團足跡遍布全球70余個國家和地區(qū),員工總數(shù)逾93,500名,其參與中國建設50多年,是中國軌道交通、電力設備和電力傳輸基礎建設領域長期可靠的合作伙伴。

法國阿爾斯通集團國際申請有第1147882號“Designing fluidity”(英文)及第1147880號“Concevior la fluidite”(法文)商標,并委托集佳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向中國商標局申請領土延伸保護,相關商標指定的商品和服務涉及第9類、第16類、第25類、第37類、第38類、第40類、第41類、第42類和第45類。中國商標局及商標評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均認為,相關訴爭商標系英文或法文詞匯組合,可譯為‘設計流動性’或‘流動性設計’,為日常廣告用語,屬具有描述性詞匯,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上不易使一般消費者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難以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左右,整體缺乏顯著性。因此在評審階段,商評委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最終駁回了阿爾斯通集團的相關商標申請。阿爾斯通對相關決定不服,進一步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就相關商標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了十三件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

憑借多年對商標申請專業(yè)實踐和行政訴訟程序的專業(yè)理解,集佳律師和代理人團隊經(jīng)過充分溝通討論,在訴訟階段明確主張:1.對于外文商標顯著特征的判斷,不僅要考慮客觀含義,還應考慮相關公眾的認知能力;2.商標具有的客觀含義相對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不具有直接描述性,不屬于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情形;3.無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已成為廣告用語;4.訴爭商標在其他英語和法語國家已經(jīng)獲準注冊,足以佐證相關商標具有顯著性。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開庭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既不屬于相對于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務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情形(相對缺顯),也不屬于相對于全類別商品和服務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情形(絕對缺顯)。關于相對缺顯的情形,法院從《商標法》第十一條的立法目的分析,顯著性特征的要求一方面是要求商標對于消費者具有區(qū)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影響同業(yè)經(jīng)營者對描述性標志的正當使用。對于消費者不具有認知能力的法文商標,在同業(yè)經(jīng)營者在日常經(jīng)營活動中也不使用其對指定商品和服務進行描述的情況下,僅以商標具有客觀含義做為判斷顯著特征的做法不當。即使考慮英文或法文商標的客觀含義,其也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不具有直接描述性,故訴爭商標對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具有顯著特征。關于絕對缺顯的判斷,法院明確指出通常應考慮該標志外觀表現(xiàn)方式是否符合相關公眾對商標所具有的通常認知。不符合這一認知的,在任何商品或服務上均不具有顯著特征,如廣告用語,因相關公眾通常不會將廣告用語識別為商標。訴爭商標的表現(xiàn)形式符合相關公眾對于文字商標的通常認知,且不符合相關公眾對廣告用語的通常認知,因此商評委據(jù)此認定訴爭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征的做法有誤。綜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全面撤銷商評委做出的十三件涉案決定并要求其重新做出決定。

【律師觀點】此系列行政訴訟案件對于外文商標的顯著特征判斷進行了細致和深度的辨析說理,特別是明確指出“商標具有客觀含義并不等同于不具有顯著特征”,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適用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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