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保護案例】---第10434308號“天貓TMALL”商標異議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阿里巴巴集團在商標局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異議人: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深圳市簡加勤珠寶飾品有限公司
申請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除此之外,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規(guī)定。
『案件結果』
商標局經(jīng)審理認為:“TMALL”非英語中固有詞匯,為異議人獨創(chuàng)。鑒于異議人“天貓TMALL”商標具有較強的獨創(chuàng)性,并通過長期宣傳使用已為公眾廣泛知曉,被異議人對異議人上述商標理應知曉。被異議人申請與之相同的“天貓TMALL”商標的行為難謂正當,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并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為新增的原則性條款,商標局基于引證商標的獨創(chuàng)性、知名度以及被異議人的惡意情形,以誠實信用原則決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本案代理人結合證據(jù)詳細敘述了異議人“天貓TMALL”商標的創(chuàng)意、宣傳及使用,及所獲得的知名度、榮譽情況,以及被異議人多次摹仿“天貓TMALL”商標進行注冊的惡意事實,說明其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獲得商標局支持,從而順利協(xié)助異議人確權。
◎【相同/類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標案例】----第10211488號“斯佳途”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思加圖鞋業(yè)在商標評審委員會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思加圖鞋業(yè)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泉州市思加途貿(mào)易有限公司
申請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申請人申請被異議商標主觀上存在惡意,其行為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摹仿引證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案件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文部分及英文呼叫相同,兩者已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場所、銷售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誤認,分別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判斷商標近似時,商標局和商評委在近似審查判斷標準上的差異。商標局以被異議商標漢字“斯佳圖”與引證商標漢字“思加圖”字形、筆畫不同,外觀上區(qū)別明顯,漢子和英文文字構成不同,故兩者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但是商評委以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呼叫相同,中英文指向一致判定構成近似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點: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渡虡藢彶闃藴省芬?guī)定:商標文字讀音形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體外觀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但含義、字形或者整體外觀區(qū)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的除外。
從商標局和商評委判斷近似商標的差異可以看出:商評委更加傾向于參照司法理念審查行政案件,體現(xiàn)與司法審查理念的一致性。尤其是《商標審查標準》中對于近似商標的解釋更加詳細,雖然該條《商標審查標準》有但書情形,但是本案中被申請人惡意十分明顯:被申請人企業(yè)字號為泉州市思加途貿(mào)易有限公司,不僅其商號“思加途”與引證商標“思加圖”讀音完全相同、僅最后一個漢字不同,而且被申請人已惡意模仿多件與引證商標近似的商標。被申請人的明顯惡意和引證商標實際使用中獲得的極高知名度和美譽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兩商標在隔離對比時導致混淆的可能性。可見代理律師完善的證據(jù)調(diào)查和收集對于最終確權起到重要作用。
◎【突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判定相同/類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標案例】----第6614568號“海信陽光”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海信公司在商標評審委員會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青島海信電子產(chǎn)業(y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青島市美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請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第11類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1類引證商標“海信”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構成對申請人在第9類注冊“海信”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三款、第三十條等規(guī)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案件結果』
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聯(lián)系,屬于類似商品;“海信陽光”完整包含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海信”,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裁定第6614568號“海信陽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鑒于已通過《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故本案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突破群組認定類似商品、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相同/類似商品上相同/近似商標)而不適用第十三條(馳名商標)的案件。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是“車輛照明設備,噴燈,汽燈,熱儲存器,壁爐,自動澆水裝置,打火機,固體、液體、氣體燃料加熱器,便攜式一次性消毒小袋”,而本案引證的第11類三件“海信”商標核定的商品并未完全覆蓋被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所在的群組,“噴燈,壁爐,固體、液體、氣體燃料加熱器,熱儲存器,自動澆水裝置,便攜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機”這些商品均處在未覆蓋的群組上。但商評委在做出裁定時,考慮了“海信”商標的知名度,直接認定這些商品與第11類三件“海信”商標構成類似商品,從而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予以保護,不再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關于近似商標的認定方面:因“海信陽光”完整包含“海信”,“陽光”二字在第11類“車輛照明設備”等商品上顯著性較弱,考慮到“海信”商標的知名度,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著作權保護案例】----11765293“”商標異議案,集佳協(xié)助申請人新華航空公司在商標局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異議人:新華航空控股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新世紀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第9類第5314354號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被異議商標損害了異議人“”作品的著作權。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請求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案件結果』
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圖形構成極為相近,已構成部分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異議人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據(jù)材料可以證明其以委托作品著作權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與享有著作權的引證商標設計風格極為相近,商標局決定,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11765293號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有關損害著作權問題的認定。以著作權勝訴的關鍵證據(jù)之一就是在先的著作權登記證明,該登記證明顯示異議人作品早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七年就已進行著作權登記,同時結合該作品的其他使用宣傳證據(jù)輔助證明,從而協(xié)助異議人順利確權。
◎【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案例】----第11795452號“圣象”商標異議案,集佳協(xié)助異議人圣象集團在商標局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異議人:圣象集團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肖天
異議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圣象”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從而誤導公眾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依據(jù)《商標法》十三條第三款相關規(guī)定,異議人請求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被異議人已答辯。
『案件結果』
商標局經(jīng)審理認為:異議人注冊并使用在 “地板”商品上的引證商標經(jīng)長期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是中國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圣象”與異議人商標相同,被異議人以該文字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已構成對異議人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被異議商標如被核準注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并可能使異議人的商標聲譽受到損害,故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典型的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案件。商標文字相同,代理律師通過論述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粘合劑、非家庭用膠”和引證商標核定商品“地板”之間的具有密切聯(lián)系,基于引證商標是中國馳名商標的事實,通過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從而避免誤導公眾并致使異議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發(fā)生。
◎【克服缺顯條款獲得注冊案例】----第14034593號“QM”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原告曲美集團在法院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原告:曲美家居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原告在家具等商品上申請注冊“ ”商標,商標局以“該商標僅由兩個普通印刷體形式的英文字母組成,缺乏顯著特征”為由駁回。原告向商評委提出復審,商評委依然認為申請商標無法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再次駁回。原告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申請商標的創(chuàng)意來源于原告中文商標“曲美”的拼音首字母,不僅本身具備顯著特征,而且“ ”作為原告在先注冊商標“曲美QM及圖”的組成部分已在20類上注冊,同時,經(jīng)過原告長期、大量而廣泛的宣傳使用,申請商標取得了較高知名度,顯著性大大增強,因而可以作為商標注冊。請求法院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撤銷商評委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
『判決結果』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 ”自身的顯著性較低,但是“ ”的對應中文為“曲美”,二者常共同出現(xiàn),原告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對“ ”商標進行了大量、廣泛的使用和宣傳,且?guī)в?ldquo;QM”字母組合的標識與“曲美”文字一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其客觀上已經(jīng)起到了一定的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因此,申請商標與原告及其“曲美”文字商標形成了唯一對應的關系,已成為原告的重要識別標識,已具有商標的顯著性和識別功能。最終,法院根據(jù)《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經(jīng)使用取得顯著性、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案件。在本案中,代理律師結合司法意見中對于“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的判斷標準,搜集調(diào)查了大量關鍵有效證據(jù)證實:“ ”這個詞來源于曲美家居的知名商標“曲美”,是“曲美”兩個字的拼音首字母,結合對“ ”進行的大量、廣泛宣傳使用,該商標已經(jīng)與原告、與“曲美”品牌形成了唯一對應關系,從而客觀上具備了注冊商標應有的顯著性。因此,本案的代理律師對“ ”、“曲美QM及圖”的使用證據(jù)進行盡職盡責調(diào)查搜集和層層遞進闡述“關鍵有效使用”證據(jù)的判斷是該案件成功確權的關鍵點。
◎【適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及商號權保護案例】----第6681063號“天華毛家”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上訴人毛家飯店公司在法院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飯店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毛家飯店公司)
第三人:北京天華毛家菜館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構成對毛家飯店公司馳名商標惡意摹仿;被異議商標損害了毛家飯店公司在先商號權。該案件在商標局階段予以核準注冊,商評委階段維持商標局階段予以核準注冊,一審階段維持了商評委裁定予以核準注冊,二審階段撤銷了商評委裁定,判定商評委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判決結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由于“毛家”在中國具有特殊的含義,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證商標中的文字部分,同時考慮到引證商標經(jīng)過長期使用已經(jīng)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并曾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且天華毛家菜館未提交其實際使用被異議商標的證據(jù),故法院綜合上述因素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同時,法院還認定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損害了毛家飯店公司的在先商號權。鑒于引證商標已經(jīng)依據(jù)原《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得到保護,故不再認定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原《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異議復審裁定,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異議復審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案件中,適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及商號權保護的情形。該案件歷經(jīng)曲折,經(jīng)歷了異議、異議復審和一審、二審四個程序,雖然前三個程序均未獲支持,但一直未放棄積極維權,充分利用行政及司法審理標準在一定程度上的差異,最終獲得了滿意結果。最后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了引證商標顯著性和知名度及毛家商號的知名度,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另外,本案中,被異議人雖然參加了評審程序但是未參加行政訴訟程序,其對于被異議商標授權與否的消極漠視態(tài)度亦對法官有一定影響并在判決書中體現(xiàn)。因此,亦應充分重視參與行政訴訟程序的重要性。
◎【商標撤銷復審保護案例】----第3519541號“SIMPLY”商標撤銷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原告匯信集團在法院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原告:匯信集團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信集團”)
第三人:王瑩燕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被申請撤銷商標被第三人以“三年未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匯信集團提供了指定期間內(nèi)被申請撤銷商標在核準提供服務上的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yè)使用證據(jù),但并未被商評委采信被判無效證據(jù),商評委決定撤銷該商標。匯信集團不服商評委決定,向法院起訴,要求認定提交的使用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請求撤銷商評委的撤銷決定。
『判決結果』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被申請撤銷商標在核準提供的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商業(yè)使用。故撤銷了商評委決定,判定商評委重新作出撤銷復審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第35類“推銷(替他人),飯店管理,飯店商業(yè)管理”等服務上的商標如何提供使用證據(jù)。眾所周知,服務類別的提供使用證據(jù)相對于商品類別的提供使用證據(jù)難度要高,尤其是第35類“推銷(替他人),飯店管理,飯店商業(yè)管理”等服務上的使用證據(jù)更難以細化具體證據(jù)。本案代理律師仔細研究了被申請撤銷商標核準提供的各項服務內(nèi)容和服務特點,研究了“百貨商品銷售”和“推銷(替他人)”服務的關聯(lián)性及類似性,在訴訟階段指導客戶重點補強相關證據(jù)材料,在法院闡述過程中重點論述了“百貨商品銷售”與“推銷(替他人)”構成類似服務、“飯店管理,飯店商業(yè)管理”實際就是飯店經(jīng)營等概念,從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認可。本案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就是原告使用證據(jù)中的“被申請撤銷商標與其他標識組合使用的方式”是否屬于被申請撤銷商標的有效使用,經(jīng)過代理律師的層層論證,法院最終采納了我方觀點:認定原告組合使用的方式并未改變商標顯著識別部分,從而不影響對商標使用的認定。在本案代理過程中一個比較有特色的地方:代理律師創(chuàng)新式采用了更加清晰直白的PPT演示方法,把雜亂無序難以理解的服務類證據(jù)生動形象地向法院展示,從而詳細陳述了被申請撤銷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最終取得了案件全面勝訴,協(xié)助原告順利確權。
◎【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案例】----第10594661號“海之藍”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第三人江蘇洋河公司在法院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原告:秦皇島市盛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盛唐公司”)
第三人: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河公司”)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盛唐公司在第36類“保險,金融管理,藝術品估價,不動產(chǎn)出租,商品房銷售,擔保,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典當經(jīng)紀”服務上注冊了“海之藍”商標,洋河公司提出無效宣告后,商評委裁定撤銷爭議商標。盛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法院維持商評委裁定,并明確了“海之藍”系中國馳名商標之事實,通過認定馳名商標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判決結果』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告大量注冊“洋河”、“藍色經(jīng)典”、“海之藍”等系列商標,主觀惡意明顯,且系列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更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原告或其系列商標與第三人及引證商標存在聯(lián)系,或者在實際上不正當利用了洋河公司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無償占用洋河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資而換來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割裂了相關公眾對于“洋河”商標與洋河公司的酒商品之間的固有聯(lián)系,從而減弱了馳名商標的顯著性,進而損害洋河公司作為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因此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典型適用原《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進行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案件。遵循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個案有效”的原則,結合第三人提交的證據(jù),法院對于引證商標“海之藍”構成馳名商標的事實給予了明確認定。最高院在相關司法案例中明確,對于馳名商標跨類保護范圍應與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適應,馳名商標顯著性越強、知名度越高,其保護范圍也就越大。雖然“酒”類商品和“保險”類服務關聯(lián)性不強,但是基于代理律師的充分舉證,證實原告主觀惡意明顯,爭議商標的注冊會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商譽、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從而進一步損害洋河公司作為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而本案正是商評委與司法審查理念一致性的體現(xiàn),在評審階段對第三人“海之藍”構成馳名商標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給予了跨類保護。
◎【適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及商號權保護案例】----第7996745號“喜福記”商標異議復審行政訴訟案,集佳協(xié)助原告徐福記集團在法院成功確權。
『基本案情』
原告:徐福記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福記集團”)
第三人:南陽市和潤糧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糧油”)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jù):和潤糧油在第29類“食用油脂,蛋,精制堅果仁,食用蛋白,豆腐,果凍,蔬菜色拉,豆奶(牛奶替代品),豆腐制品,花生醬”商品上注冊了“喜福記”商標,徐福記集團提出異議及異議復審后,商評委仍然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徐福記集團不服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除了和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外,還損害了徐福記集團的商號權,判決撤銷商評委異議復審裁定撤銷題述裁定,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件典型適用“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和“商號權”雙重保護的案件。傳統(tǒng)商標近似判斷理念中,對于首文字不同的商標一般不會認定為近似,這也是原告在商標局和評審階段未獲支持的原因。而司法階段對于商標近似判定則更為客觀和全面,堅持動態(tài)審查理念,整體結合涉案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及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tài)、商標使用形式等多重因素。本案中,“徐福記”作為商標或商號在相關公眾中均具有較高知名度,這已是不爭事實,尤其是被異議商標“喜福記”中的“喜”與“徐”發(fā)音近似,“福記”與引證商標完全相同,故被異議商標在音、形、義方面未與引證商標形成顯著區(qū)別,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最終通過代理律師的充分舉證,協(xié)助原告在法院階段順利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