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魏曉波
根據《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并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然而,包括《專利法實施細則》和《審查指南》在內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卻并未對何謂“及時”做出任何規(guī)定或者解釋,也即,當前專利復審委員的專利無效審查程序是沒有審限限制的。理論上說,專利無效審查案件即使十年不結案也是不違法的!這導致了如下嚴重后果:
第一,審限制度的缺失,導致《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的上述規(guī)定在一些情況下成為一紙空文,損害了法律的公信力。
該條文缺乏配套執(zhí)行法規(guī),實踐中無法認定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程序是否“及時”,也沒有解決“不及時”問題的制度途徑,即該條文既缺乏發(fā)現問題的“眼睛”,又缺乏解決問題的“牙齒”,使法律成為兒戲。
與此形成對比的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均對一審、二審案件的審限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至少已經具備了發(fā)現問題的“眼睛”,有力促進了一審、二審案件的審判效率。
第二,在當前我國已授權專利質量良莠不齊的情況下,審限制度的缺失助長了“專利流氓”的囂張氣焰,放大了專利制度固有的缺陷,干擾了正常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基于我國的國情,目前存在大量的已授權的“垃圾專利”,其中很多甚至是經過實質審查程序的發(fā)明專利。在諸多“垃圾專利”的專利權人向涉嫌侵權人提起侵權之訴后,通常被告會啟動專利無效程序,然而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和審限的要求,很多時候不會不中止專利侵權訴訟程序;這樣,在客觀上造成了有審限限制的專利侵權司法程序與無審限限制的專利無效行政程序在時間上“賽跑”的情況。
尤其是在專利無效審理的結果可能對自己不利而影響到專利侵權訴訟時,上述專利權人希望加快審理專利侵權訴訟,而盡量拖延無效宣告程序,甚至,有些專利權人還以他人的身份,以一些并無證明力的“證據”對涉案專利提出另一個專利無效請求,從而利用合案審查程序來拖延專利無效審理,以爭取時間。借助這樣的策略,可以在專利無效審查決定做出之前,完成專利侵權訴訟的一審、二審甚至執(zhí)行程序。此后即使無效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無效,已經完成執(zhí)行的法院判決通常也無法糾正,這將會對相關當事造成無法彌補的嚴重損失,無異于搶劫,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可能因專利無效案件審限制度的卻是而受到嚴重破壞。
第三,對于真正有價值應當保護的專利權,審限制度的缺失卻導致其無法獲得有效保護,專利制度的核心價值難以有效體現。
部分涉及發(fā)明的侵權訴訟案件以及多數涉及實用新型、外觀設計侵權訴訟案件都會引發(fā)相應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案件,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根據相應的司法解釋,法院很多情況下會裁定中止審理,等待復審委員會的審查結果。
雖然近來專利復審委員會從整體上提高了無效審查案件的審查效率,但由于審限制度的缺失,當事人尤其是眾多專利權人對于目前的審查速度仍然難以滿意。對于迫切想制止侵權行為的專利權人而言,漫長的無效審查程序后還有行政一審、二審,此后才能進入實體司法審查;此時的訴訟對于專利權人的經營來說可能早已沒有了實際意義,因為在此期間,被告仍然可以繼續(xù)進行各種被控的侵權行為。
第四,專利無效案件審限制度的缺失為腐敗行為的滋生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在客觀上容易誘使行政權力的尋租。
既然無論多長審查多長時間都不算違法,專利復審委員會個別原則性較差、意志不夠堅定的工作人員可能會根據自身的利益來確定實際的審查周期,這嚴重危害了專利行政機關的隊伍建設和形象。
例如,如果“垃圾專利”的專利權人與該工作人員有利益關系,該工作人員將根據民事訴訟進程來確定無效案件的審查進度,以保證對專利權人不利的審查結論盡可能晚地做出。
以上問題都是專利無效案件審限制度的缺失造成的,顯然,該制度缺失的狀況是應當盡快糾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