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訴訟中訴訟時效與損害賠償計算期間之辨

2014-09-05

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孔繁文

對于專利侵權的訴訟時效,專利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當?shù)弥謾嘈袨橹掌鹩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釋?001)21號第二十三條中進一步闡述,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xù),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業(yè)界的許多人認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最多只能主張從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的損害賠償額。得出這一結論的理論基礎是容易理解的:如果權利人在A時間點首次取得侵權人實施侵權行為的證據(jù),那么該時間點A作為專利法第六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得知”,可以作為兩年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但是,由于權利人需要在兩年內起訴,所以在起訴時如果以該“得知”的時間點A開始主張損害賠償額是不合算的。在實踐中,權利人不太可能在侵權人開始實施侵權的首日即取得證據(jù),該時間點A通常會大大晚于實際的侵權行為開始日。因此,如果認為權利人在時間點A之前即已經(jīng)“應當?shù)弥?rdquo;,甚至兩年前即“應當?shù)弥?rdquo;,對于權利人來說,反而可以將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起算點提前。

筆者認為,上述理解將訴訟時效和損害賠償計算時間混淆,是不正確的。這需要從兩者的基本概念上進行分析: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進行保護的制度。對于訴訟時效的期間,應該可以適用民法通則關于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guī)定。通常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一個重要基礎就是防止權利懈怠,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即,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對于專利權的損害賠償,我國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做出了較為詳細的規(guī)定。根據(jù)四種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前后次序可以看出,我國實行以“填平原則”為主、“法定賠償”為輔的基本原則,目的是填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損失多少填補多少,使權利人得到充分、恰當?shù)慕?jīng)濟補償。

所以有必要進行澄清,在權利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權利的情況下,專利權人主張的索賠年限,是可以超過兩年的,從而確保權利人通過訴訟中對其損失能夠得到充分、恰當?shù)慕?jīng)濟補償。這種情況并不鮮見:對于B2C的產品來說,由于侵權證據(jù)的易獲得性,理論上講,被控產品一經(jīng)上市就可以認為權利人“應當?shù)弥?rdquo;其專利權被侵犯這一事實的存在。但是,對于許多B2B的產品,侵權人僅會向特定的企業(yè)用戶銷售其侵權產品,專利權人在公開市場上很難獲得侵權產品的樣品。因此,侵權行為的起始點,專利權人通常狀態(tài)下是無法“得知”的,也很難認為其就“應當?shù)弥?rdquo;。而且,專利權人在獲知他人涉嫌侵權的事實后,通常需要進行較長時間的調查取證,并通過司法保全等程序,方可獲得較為確鑿的侵權證據(jù)。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應當有權主張超過兩年的賠償額,并要求人民法院保全被控侵權人超過起訴之日兩年的財務賬本作為主張損害賠償?shù)囊罁?jù)。

事實上,由于我國的司法程序中并無類似于美國的DISCOVERY程序,權利人作為原告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承當著過重的舉證責任,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多數(shù)案件均以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侵權賠償?shù)囊罁?jù)。在人民法院選用法定賠償作為賠償依據(jù)的情況下,可主張的損害賠償年限通常并不會成為爭議的焦點。但是,隨著我國知識產權戰(zhàn)略的逐步實施,對于專利侵權的司法打擊力度將會逐漸增強應該是必然趨勢??紤]到這一點,在法律上厘清訴訟時效與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的區(qū)別,還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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